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巧,女,系被告人李某之妻(村组推荐)。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湘L×××××小型普通客车由在永兴乡湘阴渡镇山冲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曹某1驾驶的湘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L5PF98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某1、李某一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侯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李某一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湘L×××××小型普通客车由在永兴乡湘阴渡镇山冲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曹某1驾驶的湘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L5PF98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某1、李某一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侯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李某一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侯某1、李某一达成了刑事和解,并支付了被害人李某一部分医疗费共计100000元,被害人侯某1、李某一均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4日晚上,雷某乘坐李某驾驶的面包车在永兴县湘阴渡镇山冲村路段与另外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雷某才知道,当时在车上睡着了,不知道怎么出的事故。当晚雷某与李某及几个朋友在一起喝了酒。(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4日,李某驾驶湘L×××××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兴县湘阴渡镇三冲村路段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是湘L×××××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保险已过期,发生事故前王某和李某在一起喝酒。(1)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4日晚上,曹某1驾驶其的面包车在永兴县湘阴渡镇三冲村路段与另外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1的车速为60-70公里/时速,靠近双黄线处行驶,与对向行驶且越过双黄线的面包车相撞。(1)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4日晚上,侯某1乘坐其丈夫曹某1驾驶的面包车在永兴县湘阴渡镇山冲村路段与另外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曹某1的车上乘坐了6人,侯某1当时睡着了,不知道如何发生的事故。(1)被害人李某一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4日晚上,李某一乘坐其园长的面包车在永兴县湘阴渡镇山冲村路段与一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李某一对当时的情况已记不清楚。(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兴湘阴渡镇山冲村路段及现场状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证明:湘L×××××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门变形,后侧后面变形,右侧车头完全变形。湘L×××××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右前门变形,车头损坏严重无法检验。(8)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李某持与其驾驶证所载明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技术生疏,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曹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驾驶人李某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曹某1付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雷某、侯某1、曹某3、李某一、马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9)血液检查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68.50mg/100ml,曹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为<5mg/100ml。(10)湘学司鉴[2016]毒字第208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属醉酒后驾车。(11)侯某1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意见书、李某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侯某1、李某一均构成重伤二级,以及经鉴定侯某1所需的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名目。(12)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车辆信息调阅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证信息,准驾车型为C3;驾驶人曹某1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准驾车型为B1,湘L×××××小型汽车车主为王某,湘L×××××小型汽车车主为曹某1。(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永兴县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李某行政拘留15日(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1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一于2017年8月20日收到李某赔偿款100000元,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一、侯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15)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4日22时许,交警大队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2017年3月13日对李某交通肇事案立案。(16)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侯某1等人的身份信息。(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所驾摩托车基本信息。(1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给予民事部分调解期限,于2017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引发致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一、侯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先行赔偿了李某一100000元,取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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