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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至1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书记员: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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