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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常 丽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书记员: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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