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Q28222号三轮汽车沿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龚唐路口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等部位造成多器官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7日20时15分左右,其开着豫Q28222号三轮汽车去平顶山拉货,沿着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走到龚堂附近时,其在路北行驶,突然看见前方有人,当时西边路南过来有车,其赶紧往北打方向,没有躲过去,就直接向行人撞了过去。车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停在路北,其下车查看,发现被撞的是个女人,人已经不行了,就立即拨打了110。
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105年5月17日19时多,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妻子赵某某碰见了赵某松和冯某妮,就下来站在路北说话。赵某某顺着漯上路向西走了,走了有十分钟左右,听见“呼咚”一声,其知道是出事了就立即往西走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妻子赵某某在地上躺着不行了,撞她的是一个农用三轮车。
证人赵某松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19时多,其和妻子冯某妮去走亲戚,走到龚堂路口东边时,遇到小舅子冯某某骑着二轮摩托车带着赵某某,其就下车跟他们说话,赵某某说先往前走走,就沿着路北朝漯上路向西走了。赵某某走了有300米,其听见有发动机的轰鸣声,看到一辆三轮车从身边往西过去。之后听到一声巨响,其骑着摩托车追过去,发现赵某某在地上躺着,看起来不行了。撞住她的就是那辆农用三轮车。其拨打了120,等了一会看人不行了,就不让120的救护车来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5)第051821号证明:侯某某驾驶豫Q28222号三轮汽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赵某某自东向西行走时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天)公(刑)鉴(法医)字(2015)11号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赵某某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等部位造成多器官损伤致创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召陵区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到现场将侯某某抓获。
接出警登记表证明: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一中队接到号码为15139611215打来的110电话报警后,于2015年5月17日20时25分出警,经查该电话号码是被告人侯某某的手机号。
年龄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侯某某任何责任。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郑青阳 审 判 员 张泉河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书记员:鹿一龙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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