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28路公交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方、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赛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赛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杨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杨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丽
审判员:左珊珊
审判员:张永刚
书记员:鹿一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