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长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董张公路董村镇殿后刘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庚、刘某甲沿公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庚死亡、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12日张某因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15日张某向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交25000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案发当天,我和王淼、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他们四个一起吃饭,他们四个喝酒了,我没有喝,回家时我就开着车,他们四个在车上坐着。我沿董张路由北向南行驶,一路上没有路灯,视线不是太好。等我走到出事地点的时候,刚好对面过来的车灯比较刺眼,我看不清前面,就往路右边靠了一下,没等我发现可直接碰撞住人了。出事后我也吓坏了,只是踩了一下刹车没停就直接开车往南跑,直接回董村竹园董小区了,到小区他们四个都下车了。我当时吓蒙了,在家想了好久,跟我家里人说要投案自首,所以今天我就来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家听到门外路上有很大响声,出门看见路上有车辆碎片,南边路西侧躺了一个人受伤了。见刘某己骑电车从北边过来说一辆面包车撞住那两个人往南跑了,于是报了110。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接到电话说其弟刘某庚出事赶往现场见人已经不行了,听说面包车跑了。
(3)证人王某甲证言:车是王某丁给我的。事发时我在车副驾驶上坐着,张某开着车,后边坐着王淼、王红浩、王某乙。他们四个人喝酒了,张某没有喝酒。车走到殿后刘村时,感觉车撞住啥东西了,面包车前面和副驾驶位上的玻璃都烂了,我们让张某停车,他不停一直开到长南公路竹园董,我们劝他自首,他没说话开着车走了。后来王某丙拉着王淼又回现场看了看说人不行了,让我先去投案,我就到事故科了。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刘某庚、刘某甲一起到刘某戊家喝茶聊天,中途刘某戊有事出去了。21时许,刘某庚和刘某甲说有事也走了。二三十分钟后其给刘某庚打电话打不通,刘某庚的媳妇告诉其刘某庚在回家途中出事了。其和刘会杰就赶紧到现场,看见刘某庚倒在路边已经死亡了,刘某甲刚被抬到医院的车上。
(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和刘某庚、刘某甲一起到其家喝茶聊天,中途其有事出去了。回来时刘某甲、刘某庚走了。后来听刘某丁说他们两个出交通事故,刘某庚当场死亡了。
(6)证人刘某己证言:车祸发生前我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儿子沿董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从身后过去一辆面包车,差一点碰到我。面包车往南跑了没多远我看见车直接撞住路西边走的人了,车也没有停一直向南跑了。是一辆蓝色的面包车。我骑电动车走到现场,先看见刘某甲他在现场西边饭店门前打电话,说他胳膊断了。我又往南走了点,看见刘某庚脸朝下在路上趴着,我看着人已经不行了。
(7)证人王某乙证言:案发当天,王某甲开着车拉着我,又一块找张某去吃饭。王淼、我、王某甲、王某丙都喝酒了,张某没有喝。大约21点左右我们吃完饭,张某自动上车开车回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在车后边位置坐着,听到“嘭”的一声响,玻璃损坏了,我们都让他停车,他没有说话只管开着车往南跑,一直到竹园董小区门口才停,张某开着回小区了。后来王某丙又开着我的车拉着王淼回现场看了说撞住人了。随后我们四个就到事故科说明情况。
(8)证人王某丙证言与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弟王某甲将车从郑州开回来的。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和刘某庚从刘某戊家出来在回他家的路上,从北边过来一辆车,直接撞住二人的背后。其摔倒醒来后喊刘某庚没找到人,就赶紧让人帮忙找刘某庚和肇事车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
4、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1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刘某庚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死亡。
5、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
6、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7、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肇事车辆扣留。
8、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驾驶资格的登记情况。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情况。
10、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无吸毒史,无在逃史。
11、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
12、长葛市公安局长(公)行罚决字(2014)0431号行政处罚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张某因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10日。
被告人向本院提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向交警部门预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相关费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家属(李梅英)与受害人刘某庚的亲属(付会玲、刘克让、司松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70500元,张某家属(李梅英)与受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20000元。上诉人家属已经将赔偿款以履行保证金的形式提交本院。付会玲、刘克让、司松便、刘某甲对张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本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量刑情节发生了变化,因此,对张某的量刑也应相应变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对张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对张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书记员:冉红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