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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阳市区两相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明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由崔玉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辗轧,造成崔玉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个人信息;
证实:张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0案件登记表;
证实:2015年1月2日17时10分,张某18211886337电话报警。
到案经过;
证实:张某电话报警后由接警民警在现场将其带走接受调查。
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
证实:肇事车辆为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张某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
(5)照片、视听资料;
证实:案发现场及视频录像。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5年1月2日17时左右,证人在两相路与明山路交叉路口西北角“三坤国际酒店”上班,当时在酒店门口中,听到一声异常的响声,看到路口一辆水泥罐车从两相路右转往北时停下,罐车的左前车轮下轧着一辆摩托车,罐车的右后侧的地上躺着一名男子,证人拨打了120、110的同时,到现场看到地上躺在那名男子,右大腿处裤子开裂,他也说不出话来,罐车的驾驶员下车慌着打电话。证人看到罐车上就司机一人,是一男子,大约有40岁左右,车牌号看不清。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5年1月2日17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R95867水泥罐车沿南阳市高新路(两相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处时,我准备右转弯,当时我前面有两辆小车在等红灯,我就也停了下来,等了有几秒钟绿灯亮时,前面车走了,我就起步右转弯,在转弯的过程中我听到有响声,车的右后轮有颠簸,感觉车轧住东西了,我就停车下车,下车后我看到一男子躺在我车的右后轮后面。我车的左前轮下面还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后我就拨打了110、120报警,120车先到现场将伤者拉走,后民警赶到现场。
4、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杰不负事故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事故地点: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十字交叉路口处,现场勘查时间:2015年1月2日17时20分至17时50分。现场情况:受伤一人。肇事驾驶人张某及肇事车辆在现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辩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经过庭审查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认罪的,不应认定自首,故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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