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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杨志兵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杨志兵,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28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0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志兵驾驶“时风”牌河南N-F2537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105国道733公里+300米处,将由东向西牵羊横过道的被害人马××撞倒,造成马××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志兵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已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志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志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兵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确有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志兵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兵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确有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志兵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晏玉君
审判员:侯宪仁
审判员:周献忠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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