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房某某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房某某驾驶鲁RHB67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大堤北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房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房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春霞
审判员:黄玲
审判员:苏君
书记员: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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