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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豫N-KD276号奇瑞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魏庄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红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红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高秀兰当场死亡,被害人尹秀真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9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彦、高秀兰、尹秀真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到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秀真的陈述、证人汪正旗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有逃逸情节,属情节特别恶劣。但考虑到被告人汪某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约1小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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