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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NE0556号丰田牌轿车沿商虞路行驶至张阁路口与被害人杨××驾驶的亚杰牌电动两轮车相撞,致杨××当场死亡。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认定,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2.42mg/100m1。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庭前已调解解决,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素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杨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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