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钟某甲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
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桑植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湘G97971比亚迪牌小轿车途径桑植县瑞塔铺镇新城路段时,与赵某甲驾驶的载有邹某甲、方某甲的湘G9697J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邹某甲二人受伤及湘G9697J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甲驾车逃逸。
经认定,钟某甲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信息、声明书、医疗门诊收据;3、证人王某甲、方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甲、邹某甲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湘明痕鉴字(2015)第43080140054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张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
审判长:向佐双
书记员:田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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