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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次月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次月,绰号“向顺”,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5年8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次月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代理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次月及其辩护人王祯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次月自2013年初加入“全能神”教后,便四处宣扬“全能神”才是真神,“全能神”是耶稣第二次道成肉身,信“全能神”能躲灾躲难。同年8月,田次月纠集“全能神”教会信徒庹某某、向某某等人秘密集会,以祷告、学习教内资料的方式宣扬“全能神”教义。2013年8月以来,田次月多次在桑植县马合口集市上从一宋姓妇女(身份待查)手中领得大量“全能神”教会书籍、宣传册和光碟等物品,并将其中部分书籍、宣传册分发给信徒庹某某、向某某学习,剩余的书籍、宣传册准备分发给以后发展的新信徒。2015年7月24日,田次月、庹某某、向某某等人在位于马合口白族乡长马坪村老屋场村民小组田次月家中秘密集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田次月家中查获“全能神”教会宣传册155册、书籍5本、光碟28张、“全能神”学习笔记12本等物品。同年7月25日,被告人田次月因组织他人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中共张家界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张610复[2015]1号文件批复,经对田次月所持有的书籍、光碟、询问笔录等资料进行鉴定,认为资料内容中不乏宣扬“全能神”邪教组织歪理邪说的荒诞言论,询问笔录中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内容,符合“全能神”邪教组织的特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庹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从2013年冬天开始信奉“全能神”;2015年7月24日,与田次月、向某某等人在田次月家聚会学习、唱歌、祷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田次月家里搜出了一些书;去年上半年分两次从田次月那里领了两份“全能神”的小册子;自己持有的“全能神”歌本《跟着羔羊唱新歌》、两份小册子于案发当天回家后被其女谷贵群烧毁,宣传“全能神”的内存卡、播放内存卡的机子已于2016年8月初交给了公安民警。
2、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从2013年开始信奉“全能神”,信“全能神”能治病,如果背叛,就要受到惩罚;平时聚会时由田次月念教内传的书、小册子等;2015年7月24日,与田次月、庹某某及一个外地女人在田次月家集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田次月家搜出两纸箱的书、册子等;自己从田次月手中领取了五份“全能神”小册子,其中一份于案发当日带至田次月家,公安民警将该本册子及从田次月家查获的册子、书等物品一起收缴,剩余四份于2015年7月25日被其烧毁。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信奉“全能神”;只有本村的田次月劝其一起信神,到家里来过两次,一次是去年,一次是今年;田次月身上带有放神的福音的机子,还有唱歌的,田次月要熊某某买这种机子,因其听不懂,田次月就再没找熊某某,也就没有给自己发信神的资料;本村有田次月、向某某信神。
4、证人谷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爱人熊某某信“全能神”,熊某某到本村的田次月、向某某家中参加过“全能神”的聚会,有时在自己家里聚会,聚会时就是一起讲见证,要人忍让,来自己家里参加聚会的有本村的田次月,向某某。
5、证人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七月的一天,本村同组的田次月带了与她一起信奉邪教的五个女的,在自己屋前下车后,田次月跑到自己面前劝其退党退团,为保性命要信“全能神”,同时还拿出一张印有“退党退团保性命,否则格杀勿论”字样的伍角人民币;前不久派出所民警从田次月家中搜出很多邪教的宣传资料,但没搜出她信教时看视频、听圣歌用的小电视机和复读机;本村经常传“全能神”的有庹某某、向某某、谷某甲和熊某某。
6、证人谷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爱人王姣燕于两年前开始信奉“全能神”,讲“全能神”才是真神,能管一切;平时由田次月等人给其爱人王姣燕传教,并经常在田次月家中聚会,每次聚会回来,王姣燕都会领到宣传“全能神”见证的小书册,认真看小书册后会写心得、写体会,之后又将书册退回去,还花钱买了用来信教的MP3;王姣燕自2015年5月1日离家至今未回,说是出门打工,但她离家时只带了换洗的衣服和信教用的资料等物品,怀疑王姣燕是外出传教。
7、证人谷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马合口白族乡长马坪村村主任;2015年7月24日,自己从田次月家关着的门缝里看见有四、五个人在田次月家里围成一圈,中间好象放有书,敲门半天后田次月才来开门,当时看见田次月、庹某某、向某某,另外几个人从后门跑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民警从田次月家中搜出一百多本“全能神”的宣传册和书籍,还有二十多张宣传光碟。
8、中共张家界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张610[2015]1号文件,证明2015年8月12日,中共张家界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桑植县公安局《关于申请市610办对田次月的资料进行鉴定的请示》批复,经对田次月所持有的书籍、光碟、询问笔录等到资料进行鉴定,认为资料内容中不乏宣扬“全能神”邪教组织歪理邪说的荒诞言论,询问笔录中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内容,符合“全能神”邪教组织的特征。
9、案件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田次月家中搜查出的宣传书籍、光碟等物品摆放的具体位置及田次月对涉案物品的指认情况。
10、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桑植县公安局对从田次月家中搜出的“全能神”宣传光碟28张、“全能神”学习心得笔记12本、“全能神”宣传册155册、《神的话语见证神的显现与神的作工》1本、《讲道供应文选》1本、《跟着羔羊唱新歌》3本等物品依法予以收缴的情况。
11、向某某学习笔记4份,证明向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公安民警上交其参与“全能神”学习后记录的学习内容的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田次月因组织相关人员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于2015年7月2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次月于2015年7月2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刑事犯罪,同年8月7日将正在桑植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的被告人转送至桑植县看守所。
14、“全能神”邪教宣传册155册、邪教书籍《神的话语见证神的显现与神的作工》1本、邪教书籍《讲道供应文选》1本、“全能神”邪教书籍《跟着羔羊唱新歌》3本、“全能神”邪教宣传光碟28张、“全能神”学习心得笔记12本、,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7月24日从被告人田次月家中当场查获的“全能神”邪教组织相关书籍、宣传册和光碟等物品。
15、被告人田次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于2013年开始信奉“全能神”,并给庹某某、向某某传“全能神”,经常组织庹某某、向某某在自己家中集会、学习和祷告;2013年8月开始,自己多次从一宋姓妇女手中领得教内资料、书籍等,并分发给庹某某、向某某;自己在“全能神”教会里任长马坪教会的小组长;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从自己家里查获的“全能神”书籍、宣传册、光碟等物品中,有两册《独一无二的神自己》是之前分发给庹、向二人的,三本《跟着羔羊唱新歌》还没来得及分发下去就被收缴了,庹、向二人经常把教内的光碟拿去看,看后又送回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次月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册155册、书籍5本、光碟28张,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次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次月有部分“全能神”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宣传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田次月已将不是其制作的“全能神”邪教组织的部分宣传册、书籍传播给信徒庹某某、向某某二人,已着手实施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的犯罪行为,其是在传播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次月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全能神”邪教宣传册155册、“全能神”邪教书籍《神的话语见证神的作工》1本、《讲道供应文选》1本、《跟着羔羊唱新歌》3本、“全能神”邪教宣传光碟28张、“全能神”邪教学习笔记12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天学 审 判 员  叶光双 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

书记员:唐旖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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