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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8月4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25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202728.15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国药控股湘西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货款20余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现虽然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但考虑到挪用公款的相关数额规定及相关法理,本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已经退还了挪用资金,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国药控股湘西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货款20余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现虽然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但考虑到挪用公款的相关数额规定及相关法理,本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已经退还了挪用资金,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官小
审判员:张春勇
审判员:柴跃华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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