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春燕、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为湘U××的田野牌普通货车从永顺县颗砂乡驶往永顺县城,被害人陈某搭乘被害人李某牌照为湘U××的麟龙牌二轮摩托车从永顺县城驶向永顺县灵溪镇石叠村。
20时许,张某驾车行驶至S306线连洞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驶来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陈某八级伤残。
后路人打电话报警,张某被送至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民警赶到永顺县××医院后张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给死者李某的近亲属赔偿安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万元,取得李某的近亲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及现场图、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彭某、曾某、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取得了被害人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取得了被害人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彭彪
书记员:黄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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