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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小名尹老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5年12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3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永顺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永顺县××镇××村的尹某某家中有两只枪支,请求派出所处理。接报后,永顺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赶赴被告人尹某某家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尹某某家中房间搜查出火枪一支、猎枪一支、猎枪子弹疑似物4颗、火枪子弹疑似物2两、黑火药疑似物1瓶。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尹某某持有的火枪、猎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尹某某在永顺县城湘潭路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根钢管,并以150元的价格让车坪乡拨碧溪一姓彭男子组装了一支火枪,后尹某某将火枪藏于其永顺县石堤镇友谊村家中卧室床下。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尹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同一桑植口音的男子购买了一支猎枪,尹某某购得猎枪后,将猎枪、火枪藏于同一地方。猎枪的子弹是购买枪支时自带的,火枪的子弹是尹某某自己购买的。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彭某系尹某某的妻子,知晓尹某某在永顺县××镇××村家中藏有一支猎枪,但不知藏有一支火枪。2015年12月22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从彭某家中搜出一支猎枪、一支火枪、一袋铁砂、一盒火药、火枪子弹、猎枪子弹。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尹某某喜欢打猎,听说从尹某某家中搜查出两支枪。
4、搜查证,证明2015年12月22日21日,永顺县公安局在对尹某某家进行搜查前,向尹某某、彭某夫妇出具了永公(芙)搜字(2015)0038号搜查证。
5、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2日,永顺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2月23日,永顺县公安局对尹某某持有的一瓶火药疑似物、猎枪子弹疑似物4颗、火枪子弹疑似物2两、火枪1支、猎枪1支予以扣押。
7、枪支及弹药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搜缴的枪支、弹药疑似物外形、颜色等基本情况。
8、指认枪支、弹药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指认枪支及弹药疑似物的情况。
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鉴定书,证明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12月29日以州公物鉴(痕迹)字(2015)516号物证鉴定书鉴定,尹某某持有的火枪、猎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2月30日告知尹某某。
10、情况说明,证明车坪乡拨碧溪彭姓男子身份不祥,无法查找;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无鉴定资质,无法对猎枪子弹、火药子弹、火药进行鉴定;卖猎枪的桑植口音男子信息不祥,无法查找。
11、情况说明,证明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无鉴定资质,无法对猎枪子弹、火枪子弹、火药进行司法鉴定。也不了解何部门具有该类鉴定资质,故无法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
1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
13、审讯光碟一张,搜查光碟一张,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对尹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及对尹某某进行审讯时均无违法行为。
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2日20时,被告人尹某某在其家中被永顺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所持有的枪支已被扣押,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扣押的火枪一支、猎枪一支、猎枪子弹疑似物四颗、火枪子弹疑似物二两、黑火药疑似物一瓶,应予以没收。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尹某某家处扣押的火枪一支、猎枪一支、猎枪子弹疑似物四颗、火枪子弹疑似物二两、黑火药疑似物一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全 英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书记员:鲁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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