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治求,外号“罗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观音阁镇丁家村3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抓获,12月3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福、刘美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1999年2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武宗成、武育民(均已判刑)、丁爱明(在逃)策划在中巴车上抢劫乘客财物。随后被告人一伙携带砍刀、菜刀等凶器在溆浦汽车站上了一辆从县城开往低庄方向的湘N50534牌号中巴车。当车行至本县观音阁镇铁路湾村张家坳地段时,被告人罗某某一伙抽出砍刀、菜刀等凶器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将乘客沈修忠、舒清富等8人的钱财抢劫一空,共抢得现金12000余元和2块手表。其中舒清富、颜昌祥被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修忠、舒清富、向吉堂、舒采佳、谢华山、田友刚、曾祥成、颜昌祥的陈述证明,1999年2月12日晚8时许,在县城乘坐一辆中巴车,到观音阁镇铁路湾村张家坳地段时,遭到4名手持砍刀、菜刀、铁棒的青年人殴打、威胁和搜身,共被抢走现金12000余元和2块手表的事实。
2、证人刘菊香、瞿洪波的证言证明,驾驶湘N50534号中巴车从县城开到观音阁镇铁路湾村张家坳地段时,车上有4名青年人持砍刀、菜刀、铁棒等凶器殴打车内乘客,事后乘客都说被这伙人抢走了钱物,并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3、提取笔录证明,同案犯武宗成被抓获时缴获赃款23元和赃物女式手表1块。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所证明的抢劫作案现场概貌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予以确认。
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舒清富、颜昌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被告人罗某某供认参与了上述抢劫作案。同案犯武宗成、武育民(又名武宗文)均供认此次抢劫作案是由被告人罗某某和丁爱明为主策划所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抢劫作案中有持刀殴打被害人和搜身等行为。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05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苏纪军、刘建华(均已判刑)路经宁波勤州区下应街道万里学院大门口对面的369公交车站时,发现汪菲一人在站台上坐着打手机,遂产生抢劫念头。三人商量后由刘建华拦截出租车在路边等候,苏纪军将汪菲双手抓住,被告人罗某某采取语言威胁强行抢走汪菲价值29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菲陈述证明,2005年3月17日21时许,在宁波勤州区下应街道万里学院大门口对面的369公交车站打手机时,诺基亚手机被3名男子抢走。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价值290元。
3、被告人罗某某供认参与了上述抢劫作案。同案犯苏纪军、刘建华均供认被告人罗某某事前共谋和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既参与共谋策划,又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辨称不是主犯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因抢劫被浙江宁波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浙江宁波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
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
书记员: 张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