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赢。
被执行人:黄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华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湘1224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401593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4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924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世庚 审 判 员 向军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晖
书记员:邓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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