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小英由涟源市安平镇镇政府经龙塘镇长冲村往安平镇岛石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吴某甲驾车行驶至涟源市安平镇童家村公路地段时,违反道路安全规定,未注意安全驾驶,超速、占道行驶,与相向而来的谢某驾驶的搭乘刘某、黄浩宸的湘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刘小英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吴某甲和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代犯罪事实后外出。同年12月11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吴某甲。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广州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涟)公(刑)鉴(××)字【2014】4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小英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刘小英、刘某、黄浩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3、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吴某甲交通肇事案责任认定分析意见,证明:(1)认定吴某甲占道行驶的理由:1)路面刮印全部在岛石往涟源城区方向的右边。2)当事人及证人一致反映吴某甲是占道行驶。(2)认定吴某甲负主要责任的理由:1)吴某甲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的行为应当加重吴某甲事故责任。2)吴某甲超速行驶。3)吴某甲占道行驶。
4、娄星司鉴[2015]技鉴字5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碰撞始末,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始终行驶在道路中心右侧车道内。
5、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52-54km/h,湘K×××××普通摩托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38-40km/h。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发动机号为GW222521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前的信号、转向、制动均符合要求。
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她带着外孙搭乘谢某的摩托车去涟源。8时20分许,当车行驶到安平镇岛石街上不远的地方时,从涟源方向开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在路上乱舞。那辆摩托车朝谢某的车直接撞了过来,然后两辆车都倒在地上,刘某的外孙被摩托车压住,谢某爬起来把摩托车扶起来,并将她的外孙扶到了路边。她被摔到了谢某摩托车停摆位置往涟源方向二三米的地方。对方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男的驾驶摩托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她乘坐的车行驶在公路的右边。两车是两前轮相撞,在谢某的车行驶方向公路的右边相撞。她的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部及头部也受了伤。事发当天是雨天。
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他驾驶湘K×××××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及其外孙从新化县晏家经涟源市安平镇往涟源市城区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当他行驶到安平镇童家村公路地段左转弯时,相对方向有一男的驾驶女式摩托车并搭乘一女子迎面驶来,两车前轮相撞,相撞的位置在他行驶方向公路右边,他连人带车倒在地上。车上的小孩被摩托车压住,他将摩托车扶起来。对方的摩托车倒地后掉了个方向。事发地点是个弯道,又是雨天。
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的早晨,他驾驶湘K×××××面包车从家里往涟源城区方向行驶。8时30分左右,当行驶至童家村蜡树组一弯道地段时,公路上躺了三个人,二女一男。公路中间有一辆女式摩托车倒在地上,车头朝涟源城区方向,还有一辆男式摩托车打个“脚撑”停在岛石往涟源方向公路右边。男式摩托车司机手里抱着一个小孩。他下车后打了120。过了几十分钟,医生赶到现场后,确定路上那个年纪小的躺在涟源往岛石方向公路右边的女性已经没有救了,就把受伤的男性及年纪大一点的女性接走了。他是第一个赶到事发现场的,没有人挪动伤员和摩托车。事发时是雨天。
10、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他驾驶湘K×××××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往涟源市岛石村方向行驶。8时50分许,当行驶到涟源市安平镇童家村蜡树组公路地段时,公路上倒了一辆女式摩托车(车头朝涟源市方向),他行驶方向的公路左边路边上有一辆男式摩托车打个“脚撑”停在路边上(车头朝涟源市方向)。他看到地上躺了两个女人没有动,一个男的蹲在公路中间,受伤比较严重,男式摩托车司机手里抱了个小孩。大约20分钟后,120的救护车到了现场,医生确认地上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已经死亡。后医生要他打电话报警,他就用自己的手机(183××××9589)打了110报警电话。
1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9时,他接到老婆的电话,说弟弟吴某甲驾驶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伤势比较严重。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甲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她听说吴某甲是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了一个女的和另外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摩托车上的女的当时就死了。
1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他驾驶救护车去安平镇童家村接伤员。现场一辆女式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男式摩托车打个“脚撑”停在涟源往岛石方向公路左边。现场有三个伤员,其中一个女性已经死了,还有一个男的伤势较重。后医生将受伤的男性和另一个受伤的女性送到了涟源市人民医院。
14、涟源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6月23日,涟源市天气为雨天。
1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谢某,持有有效D型驾驶证。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未查询到证件号码被告人吴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6月23日,经勘察,现场死亡1人,受伤2人,肇事车辆2辆,均是四档速度。一辆打伞的男式摩托车打个“脚撑”停在安平岛石往涟源城区方向马路的右侧、一辆女式摩托车与男式摩托车同方向倒在地上,一位女性躺在安平岛石往涟源城区方向马路的左侧,女式摩托车倒地后在路上的刮印在安平岛石往涟源城区方向马路的右侧等情况。
17、光盘,证明案发后谢某、刘某指认了交通事故现场两车行驶的方向、车辆相撞、倒地的位置等情况。
18、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6月23日,经涟源市人民医院诊断,刘某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2日,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吴某甲最后诊断为:(1)右侧颌面部开放性粉碎性多发骨折(2)颌面部多处撕脱裂伤(3)颈部皮肤裂伤(4)左膝皮肤擦挫伤(5)泪小管断裂(6)右下睑撕裂伤并眶脂体脱出(7)多牙松动冠折缺失(8)右顶部、左枕部肿胀(9)右眼眶外侧壁骨折(10)右侧上颌窦、××症伴鼻息肉(11)肋骨骨折,××变伴两侧少量胸腔积液。
1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吴某甲在广州火车站被车站执勤民警抓获。
20、户籍资料,证明吴某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2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称2014年6月23日早晨,他驾驶自己的无牌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安平街上搭乘刘小英往涟源方向行驶,刘小英说要到安平镇岛石一趟。过了长冲村没多远,他右转弯驾驶摩托车往岛石方向行驶。后面的事不太清楚,××床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吴某甲提出鉴定意见、证人谢某、刘某、吴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甲是事发时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的驾驶者、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超速占道行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吴某甲提出鉴定意见、证人谢某、刘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甲是事发时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的驾驶者、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超速占道行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经查,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产生的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应予采信,证人谢某、刘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亦应予采信。吴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速、占道行驶与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英当场死亡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吴某甲自己在公安侦查阶段有多次有罪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甲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德雄 审 判 员 王芝芝 审 判 员 张菖青
书记员:成颖辉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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