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特种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缓刑。经查,原审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张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曾昭德
审判员 阳桂奎
审判员 王芝芝
书记员: 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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