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文彬。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聂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农民,系被害人聂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农民,系被害人聂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农民,系被害人聂某之子。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被告人对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被告人万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在二审期间,万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万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万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某提出案发后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系自首,原审法院未认定自首情节不当。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害人之子彭某丁的报警才赶到现场处置的,且被害人家属在万某下车后即在现场对万某进行了控制,万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万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琼
审判员 黄德雄
代理审判员 童丁玲
书记员: 邓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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