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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重新办理手续。现在家。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韶山市湘S208线银田镇毛公酒楼前路段,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韶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2013年9月16日,经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5000元(安葬费20000元在外),被告人郭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以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宋 红

书记员:胡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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