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漆某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曾用名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驾驶员,住武冈市邓元泰镇。无前科。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重新办理手续。现在家。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驾驶轻型货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乘坐人王旭东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漆某到案以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协同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漆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驾驶轻型货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乘坐人王旭东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漆某到案以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协同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漆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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