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无前科。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湘A5D***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湘乡市沙田街返家,途径本市外环线韶山乡谷阳村二组与三组交界处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及时发现并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将在其同方向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1、陈某某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2、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损失费用32.8万元整;3、刘某某家属收到赔偿款后表示对陈某某的谅解,请求免于追究陈某某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害人刘定平家属32.8万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犯罪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影响不大,有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
书记员:罗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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