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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9日,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黄某某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郭开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牌照为贵DX896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温州市出发,搭乘覃某某、黄某胜、黄某长、黄某成、黄某尖和刘某某前往湖南省怀化市。途中,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090KM+835M处时,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低头查看车载导航,未能及时注意前方路况导致车辆偏离行车道,撞击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被害人黄某长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胜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某成、黄某尖、刘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电话联系交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黄某尖所受损伤均属于轻伤一级。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妻子覃某某与被害人黄某长、黄某胜、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815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妻子覃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成、黄某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1),并已支付赔偿款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来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花、黄某尖的陈述,证人覃某某、黄某珍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来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红 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郭开规

书记员:罗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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