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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彭建兵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建兵,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2196612238151,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棋梓镇大伏村1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收押,2010年2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易科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彭建兵驾驶湘CBB508拖拉机由棋梓往娄底方向行驶,途径S312线48.9KM地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付曙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付曙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彭建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由被告人彭建兵的亲属赔偿了死者安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彭建兵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庭。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彭建兵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外出只是因为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建兵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彭建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建兵对发生交通事故无主观恶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建兵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彭建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建兵对发生交通事故无主观恶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周艺林
审判员:易科良

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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