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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某盗窃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蒋家庄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洪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被告人刘玉某,系刘玉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熊秋玲,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刘玉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代理审判员陈新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洪金、指定辩护人熊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玉某伙同刘沣(在逃)窜至绥宁县金屋塘镇农贸市场肖荣华的超市仓库,被告人刘玉某用钢筋将仓库墙壁凿了一个洞,与刘沣进入仓库,盗得价值350元的营养快线、爽歪歪饮料及鸡腿等物品。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玉某伙同刘沣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绥宁县金屋塘镇街上刘立学的极速网吧内,盗得价值760元的电脑内存条六根和CPU一个。次日二人将所盗赃物退赔给失主刘立学。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玉某伙同肖文龙窜至绥宁县金屋塘镇街上肖兰香的兰慧学生文具用品店,由刘玉某将窗户玻璃敲烂,与肖文龙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余元及价值900余元的香烟、饮料。尔后二人平分赃款,共同挥霍香烟、饮料。现刘玉某的父亲刘洪金代为赔偿了失主肖兰香的经济损失。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玉某伙同刘沣、肖文龙窜至绥宁县金屋塘镇中学杜喜军的商店,用菜刀将门凿开一个洞,由刘沣与肖文龙放哨,刘玉某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余元及价值400余元的香烟、糖等物品。尔后三人平分赃款、赃物。
5、2009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玉某伙同刘沣、肖文龙窜至绥宁县金屋塘镇街上曾维雄的金隆皮鞋店,由刘玉某用衣架将门栓勾开,与刘沣、肖文龙进入店内,盗得价值2250元的休闲运动鞋30双、皮鞋2双,共计32双。所盗赃物除退赔给失主8双外,其余赃物由三人各自使用。现刘玉某的父亲刘洪金已代为赔偿失主曾维雄的经济损失。
6、2009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玉某伙同刘沣、肖文龙窜至绥宁县金屋塘镇街上肖香萍的电信代办店,由刘玉某撬开门锁,与刘沣、肖文龙进入店内,盗得价值5260元的一台电脑主机内的配件、三台手机及充电器等物品。现电脑主动内的配件及三台手机已退给失主肖香萍,其余损失刘玉某的父亲刘洪金已代为赔偿。
7、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玉某窜至绥宁县金屋塘镇街上,将刘海环停放在公路边一辆三轮摩托车内价值170元的电瓶盗走。尔后以3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主元的废品收购店,现该赃物已被失主刘海环追回。
8、2010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玉某窜至绥宁县金屋塘镇中心小学附近的煤球厂内,将刘先勇停放在该处一辆盘式拖拉机内价值60元的两根电瓶线盗走,尔后销赃给刘主元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8元。现刘玉某的父亲刘洪金代为赔偿了失主刘先勇的损失。
9、2010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玉某窜至绥宁县金屋塘镇新华村刘成家中,盗得价值100余元的苏泊尔牌压力锅一个。
以上被告人刘玉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10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玉某的供述,失主肖恬、刘立学、肖兰香、杜喜军、曾维雄、肖香萍、刘海环、刘先勇、刘成的陈述,失主肖兰香、曾维雄、肖香萍、刘先勇分别出具的退赔证明,证人刘主元、杨梅香的证言,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玉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洪金、指定辩护人熊秋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熊秋玲提出,被告人刘玉某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退赔,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刘玉某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某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主犯。对被告人刘玉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刘玉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玉某认罪态度好,其监护人又积极代其退赔赃款赃物,对被告人刘玉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玉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对其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柏林
审判员 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 陈新梅

书记员: 张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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