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远志,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30322197706148899,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栗山镇杨梅村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同日被告人曹远志被湘乡市公安局释放,2009年3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远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佼独任审判,书记员潘全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曹远志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从栗山镇上方向驶往栗山镇杨梅村2组,当行驶至乌鳝公路8.5KM地段转弯时,违反交通法规,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朱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志强(男,20岁,住山枣镇青顺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曹远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30000元,并已全部赔付到位。同时,被告人曹远志于2008年11月25日到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记录、书证、证人证言、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曹远志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远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并已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远志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受害人朱志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擅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远志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远志肇事后,在司法机关未对其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及时、自动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远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远志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受害人朱志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擅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远志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远志肇事后,在司法机关未对其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及时、自动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远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佼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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