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韶山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火车站社区5号附1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伪证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2月6日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瑛担任法庭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韶山市外环线经杨林方向送唐某回韶山乡大坪村老家。在返回途中行驶至大坪村安置区项目部路段时,因被告人贺某对前方道路路面情况、车辆动态掌握不够,操作不当,将被害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湘C×××××小型轿车车头前包围及引擎盖痕迹特征符合与软性客体(人体)类碰撞接触形成。2016年11月14日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6)090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9月4日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贺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00000元并获得谅解。二、妨害作证罪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在送被害人刘某前往韶山医院抢救途中,与其妻许雅焱(另案处理)相互串通,由被告人贺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系许雅焱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刘某撞伤不治身亡,许雅焱也自证其罪。为隐瞒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人贺某另要证人谭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提供许雅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上述妨害作证行为导致2016年11月17日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错误地作出(2016)1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雅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许雅焱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后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案件情况后予以更正。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贺某到韶山市公安局自动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贺某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没有异议,且有湘C×××××号肇事车辆物证照片;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10171号、(2017)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谅解书、韶山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许雅焱、谭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近亲属邹某和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碰撞痕迹鉴定、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卡口视频截图、通话记录及基站定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罗明伟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湘沅代理书记员 黄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协、引诱、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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