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易卓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卓,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湘阴县界头铺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界头铺镇兴利村刘家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易卓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肖盛东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现前方道路上有行人横穿公路时,因操作不当,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卓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易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最大限度给予被害人家属相应的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申请对被告人易卓从宽处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易卓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现前方道路上有行人横穿公路时,因操作不当,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卓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易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最大限度给予被害人家属相应的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申请对被告人易卓从宽处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易卓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审判员:肖盛东
书记员:张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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