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0********,汉族,农民,住绥宁县李熙桥镇湾头村*组。系被害人莫荣正之妻。申请人黄有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48********,汉族,农民,住绥宁县李熙桥镇湾头村*组。系被害人莫荣正之母。申请人莫亚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2********,汉族,农民,住绥宁县李熙桥镇湾头村*组。系被害人莫荣正之女。申请人莫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9********,汉族,农民,住绥宁县李熙桥镇湾头村*组。系被害人莫荣正之子。被执行人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绥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宁县李熙桥镇增富村*组。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于2018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并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229794.2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并告知其本院决定对案件进行终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等与被执行人安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湘0527民终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莫文召
审判员 梁利民
书记员:杨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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