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住长沙市。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在衡山县江东乡卫生院、衡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原衡东县新塘中心卫生院)开展医药购销业务过程中,多次送给衡山县江东乡卫生院院长王某、衡东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罗某财物共计6.92万元。其中二次送给王某人民币共1.4万元,五次送给罗某人民币共5.52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行贿罪没有意见,自愿认罪,但辩解提出送给罗某的钱是四次,金额是4.12万元,其中2016年2月在丽都宾馆送1.4万元不是事实。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行贿数额应认定为5.52万元;2、被告人王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违法所得;3、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法定减轻情节。综上请法庭对王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湖南民达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工作,从事医药销售业务。2014年至2016年民达公司、国控公司向衡山县江东乡卫生院、衡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原衡东县新塘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在医药销售业务过程中,王某从公司给自己的包干费用中,多次给予衡山县江东乡卫生院院长王某、衡东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罗某回扣款人民币共计5.52万元。其中二次给予王某回扣款1.4万元,四次给予罗某回扣款4.12万元。具体如下: 一、向衡山县江东乡卫生院院长王某给予财物 2014年下半年,民达公司向衡山县江东乡卫生院销售药品,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在销售过程中,为了顺利开展药品销售和结算货款,王某二次给予该院院长王某回扣款人民币1.4万元。其中,2015年5月初在收到江东乡卫生院3万元货款后,王某在王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6000元;2015年7月在收到江东乡卫生院4万元货款后,王某在王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8000元。 二、向某第二人民医院院长罗某给予财物 2014年以来,民达公司、国控公司向某第二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被告人王某作为上述二家公司的业务员,为了顺利开展药品销售和结算货款,在收到医院货款后王某四次给予该院院长罗某回扣款人民币4.12万元。其中,2015年2月王某到罗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200元;2015年5月王某到罗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王某到罗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王某到罗某家附近送给其人民币23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王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王某按时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员工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岗位目标管理合同、利润分配证明、代理销售合同、销售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罗某、张某、肖某、严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药品销售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2016年2月在丽都宾馆送给罗某1.4万元不是事实的意见,经查,该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交了罗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也未供述该事实。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立案侦查前接到办案单位的电话,按时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询问,并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李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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