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曹某某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月2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11)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爱梅、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损失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如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且已经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的,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损失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如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且已经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的,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止。)
审判长:宋威
审判员:陈琼
审判员:郭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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