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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7月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月7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建军、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衡东县司法局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平时为人老实憨厚、无不良恶习,具备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衡东县司法局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平时为人老实憨厚、无不良恶习,具备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志华
审判员:刘江云
审判员:袁云荷

书记员:陈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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