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自衡东县杨林镇往衡东县吴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衡东县吴集镇山竹村11组地段时,遇行人陈某同向在前靠道路右侧行走(货车车行方向),因被告人文某饮酒和疲劳驾驶,未注意安全,造成被告人文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头保险杠部位与陈某在道路右侧边缘位置(货车车行方向)相接触,致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文某被口头传唤到案。
案发后,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文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材料、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在起诉前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文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文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实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文某为人表现老实,有家庭责任感、之前没有不良记录,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当地无不良影响,矫正环境比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文某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书记员:陈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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