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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眼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县春华镇花园新村三兴组504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自2015年春节后开始吸毒,其从“伟别”处购得毒品后,先后四次以100元至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柳某兵、陈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曹某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胡某驾车来到长沙县黄花镇风尚网吧门口,在其车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2、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柳某兵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两人约好在长沙县春华镇横坑商店胡某家附近交易。随后胡某驾驶电动车赶到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柳某兵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3、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吸毒人员曹某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两人约好在胡某家附近的水渠旁交易。随后胡某赶到约定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4、2015年7月19日下午,柳某兵驾车到被告人胡某家中接了胡某后一同来到长沙县黄花镇花港国际大酒店。柳某兵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了1309房间。胡某与柳某兵在1309房间吸食完毒品后来到网吧上网。在网吧胡某遇到了吸毒人员陈某。后胡某与柳某兵、陈某上网至7月20日6时许才回到花港国际大酒店1309房间休息。在该房间内,胡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20日1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对花港国际大酒店进行涉毒检查时,在1309房间内查获了被告人胡某与柳某兵、曹某、陈某4人,并现场缴获了胡某携带的疑似冰毒粉末8.74克,疑似麻古2.19克。经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20日,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对持有人胡某存放在黄花镇花港大酒店1309房间的疑似冰毒8.74克、疑似麻古2.19克予以扣押。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及指认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尿检报告:证实柳某兵、陈某、曹某、胡某的尿样均呈阳性。
(6)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柳某兵、陈某、曹某均被行政拘留。
(7)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0日10时20分至11时10分,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在花港酒店1309房间,对涉毒的胡某、柳某兵、曹某、陈某查获。在酒店工作人员见证下,民警在衣柜隔板顶层角落处发现一个铁盒,内有疑似麻古23粒、疑似毒品若干;衣柜下层发现吸毒工具,均予以扣押。
(8)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胡某。
(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在“眼镜”(即胡某)手中买过2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在黄花镇盛锡网吧上网,打电话给“眼镜”找他买点麻古,不久他就开车来了,他将车停在对面风尚网吧门口,在他的车上,其以200元购买了2粒麻古和配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5年6月15日、16日晚上11时许,其打电话给眼镜”找他买点麻古,他讲有货,其就搭乘摩的到他老家。在他老家外,其以100元找他买了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后其与他一同到黄花都市学院的忆网神驰网吧上网,两人在网吧的卫生间共同吸食了毒品。7月20日8时许,其被朋友柳某兵叫到黄花镇花港酒店1309房间,进房间就看到“眼镜”、柳某兵、陈某,当时“眼镜”正在睡觉,其看到吸毒工具摆在茶几上。柳某兵拿出半粒麻古配少许冰毒,其与柳某兵一同吸食了。
(10)证人柳某兵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喝了酒,打电话问胡某有没有毒品,胡某要其到春华镇横坑商店等。其到那里后,胡某骑电动车来了,其向他买了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毒品是用小额人民币包着的。其给了他200元。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9时许,其在黄花镇航空网吧上网时,碰到“眼镜”也在上网,后来“眼镜”要其和他一同到花港酒店1309房间。其与“眼镜”到房间时是柳某兵开的门,不久“眼镜”开始在房间吸食毒品,其就说要试试,“眼镜”就将吸管给其。吸食完毒品后,其与“眼镜”、柳某兵一同到网吧上网至次日早上6时许回到1309房间。进房间后其对“眼镜”说拿100元的货,暂时没有钱。“眼镜”同意后就用一张五角的人民币包了毒品给其。
(1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我一共贩卖给柳某兵、曹某、陈某4次毒品。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柳某兵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我们约好在春华镇我家附近的横坑商店附近见面,我骑电动车去的,卖给他2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他给了我200元钱。今年7月15、16号晚上11时左右,曹某打电话给我讲要麻古,我要他到我家附近来,在我家附近的水渠旁,我卖给他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收他100元现金。当时曹某是两个人来的。今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曹某打电话给我,他讲他在黄花镇盛锡网吧上网要买点麻古。我开车到那里,将车停在盛锡网吧对面的风尚网吧门口,在我的车上,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曹某没有给现金给我。第二天早上我们在盛锡网吧上网时,他从游戏里转了200元游戏币给我。今年7月19日下午,柳某兵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黄花去玩,他开车到我家接了我,又到都市学院接了一个妹子后来到黄花镇花港大酒店开了1309房间。在房间我们吸食了毒品。后我出去上网,在网吧碰到了陈某。我和柳某兵、陈某上网到7月20日早上6点左右。回到1309房间后我就睡觉了。迷糊中我听到陈某对我讲要100元的货,我同意后拿了一个板子给他,里面是用五角的零钱包好的,配好了1粒麻古和冰毒。其他事情我记不清了。我的毒品是从一个叫“胡子”的朋友介绍认识的“伟别”手中买的。我需要毒品的时候就打电话给他,麻古是45元一粒,冰毒是60元或70元一克。我通常是1粒麻古加一点冰毒做100元卖出。在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我卖给他的,他暂时还没有给我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没有贩毒,经查,胡某原在公安机关对其与吸毒人员曹某、柳某兵、陈某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和价格均作了详细供述,与证人曹某、柳某兵、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胡某贩卖毒品给曹某、柳某兵、陈某的事实。胡某称被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胡某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10.9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  肖朝霞 人民陪审员  万忠诚

书记员:彭志刚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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