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耿某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在本院尹庄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0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协议”,约定灵宝市审计局家属楼十七层楼房2000余平米安装塑钢阳台工程,由被告供应玻璃等材料,由我负责制作成品并安装,总报酬为43265.2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推托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剩余报酬款23265.2元。
被告耿某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25日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协议一份,清单一份。证明由原告承揽的审计局家属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总报酬为43265.2元;2、耿某坤与审计局家属楼项目部签订的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双方于2011年7月结算协议及耿某坤领款收条10张(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2012-193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审计局家属楼项目部提交),证明被告与项目部已结算并领取了全部报酬款;3、2012年法庭调查耿某坤笔录,证明被告已付原告报酬20000元。
被告耿某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基本印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9日,被告耿某坤与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滨(灵宝市审计局家属楼项目部经理)签订“灵宝市天和花园住宅楼工程塑钢施工协议”一份,承包该住宅楼塑钢窗安装部分工程,包工包料、包安装、包交工、包维修,承包价格230元/平方米,工期20天,至2010年11月15日完工。同年9月25日,被告耿某坤与原告史某某签订“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协议”一份,将承包该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中的加工、安装承包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17.5元/平方米价款、另外支付原告2.5元/平方米人身伤害保险金,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耿某坤提供材料,原告开始加工和安装。期间,被告耿某坤直接付给原告8000元,工程项目部付给原告12000元。施工结束,原告施工面积2163.26平方,总报酬为43265.2元。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报酬23265.2元,被告以项目部未支付报酬为由,推脱不付。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和花园项目部结算报酬总额为739500元,至2012年10月6日,被告耿某坤已经领取了全部报酬款。原告为索要其剩余报酬,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撤回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缺席,本案调解没有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自成立时起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付原告报酬43265.2元,已付20000元,仍欠23265.2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耿某坤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某坤支付23265.2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坤支付原告史某某2326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82元,由被告耿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振华
审判员 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 侯艳芳
书记员: 霍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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