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郭江卫,该组组长。
被告灵宝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武永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固诉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四组(以下简称西华四组)、灵宝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固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402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1)三民再终字第00014号裁定书,撤销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固、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华村四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西华村四组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1997年合同期满停产后,我于1998年又与该组签订了砖厂土地承包合同,期限10年。在承包砖厂期间,我曾出资60000余元接收了砖厂上期承包人陈某的变压器全套设备和输电线路及制砖机,砖厂停产后所有电器设备仍用于承包土地的浇灌。1999年8月份,被告西华村四组时任组长韩某串通农电站职工指派组民把我工业用的输电线路剪断,电线存入组库,变压器机心拆除,致使我承包的20多亩土地因无电器设备不能浇灌。二被告的侵权发生后,我多次寻求解决未果,于2004年以合同纠纷起诉法院,法院认为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建议我撤诉另案处理。2006年我又找被告电业局解决,仍未果。另被告电业局下属的农电站侵占我的变压器17千瓦的增荣费户头按工业用电收取本应属于农业用电的村民用水的电费,多收电费差额长达46400元,被告西华村四组时任组长张某将属于我的制砖机买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我的变压器17千瓦的增荣费户头台班差额46400元,返还侵占我的输电线路400余公斤,制砖机1台(价值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华村四组缺席,未答辩。
被告电业局辩称:我局在1998年农网改造期间,只是根据被告西华村四组的请求停了电并未拆除输电线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西华村四组是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与我局无关;我局未使用原告变压器17千瓦的增荣费户头,我局是卖我们自己的电,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且原告2006年才向我局提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返还台班差额不仅主体不一致,而且也不是同一案由,不应合并起诉,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土地租用合同1份;2、书证:财产接交清单1份;3、证人证言:2002年4月18日三门峡华灵律师事务所调查郭某笔录1份;4、书证:高压电用电申请卡1份、被告灵宝市电业局出具的1999年4月22日及2005年11月21日电费结算收据2张;5、书证: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四组卖制砖机收据1张;6、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笔录1份。
被告西华村四组、被告电业局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西华四组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电业局对原告提交的高压电用电申请卡、被告电业局出具的1999年4月22日及2005年11月21日电费结算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所占用的户头是西华大寨抽水,而原告所诉称的户头西华砖厂,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占用原告变压器户头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均有一定关联,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3月15日,原告陈某固出资10万余元从案外人陈某处接收了被告西华村四组所有的西华村四组砖厂的承包经营权及户名为“西华大寨砖厂”30千伏安17千瓦变压器1台、制砖机及部分电线等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期满后因故砖厂停产,1998年3月8日原告陈某固与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四组签订1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砖厂的土地。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西华村四组向原告陈某固提供的财产为砖厂所有的21亩土地、瓦房6间、水井1眼、电线为尖草坡地界内等。1999年8月份,被告西华村四组因故拆除了尖草坡至砖厂的高压线,原告即于2003年以被告西华村四组私自拆除了合同中约定的由其使用的电线,造成机井无法使用,并造成其接在高压线上的电线被盗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西华村四组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因故又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西华村四组在1988年曾购买350-4砖机1台,2000年处理过砖厂的制砖机等财产,2004年4月8日又将1台旧制砖机以2000元价格卖给案外人杜某,被告电业局对户名为“西华大寨抽水”的1台变压器在1999年是按照农业用电收费,在2005年按照工业用电收费。原告在要求支付违约金一案撤诉后又认为被告西华村四组在1999年8月份拆除了其所有的电线,在2004年又把其所有的制砖机卖给了案外人杜某,被告电业局按照工业用电收费的变压器名义上使用的户名为“西华大寨抽水”,而实际上是其所有的“西华大寨砖厂”30千伏安17千瓦变压器的户名,要求二被告返还电线、制砖机及台班差额费,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引发本次诉讼。审理中,因原告及被告电业局不同意调解,被告西华村四组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固主张被告西华村四组在1999年8月份拆除了其所有的电线要求返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1999年8月份被告西华村四组因故拆除了尖草坡至砖厂得高压线这一事实,并不能证实拆除的电线是其所有的,且原告陈某固在2003年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认可了1999年8月被告西华四组因故拆除的是被告土地合同中约定由其使用的电线,其本人的电线被人偷盗,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华村四组返还电线,故原告陈某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制砖机问题,原告提交收据1张及其代理人调查张某笔录仅证实了被告西华村四组在2000年、2004年分两次卖过制砖机这一事实,且能够证实被告西华村四组在2000年出售的制砖机及其他财产,根据被告西华四组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西华村四组掌握的制砖机除属于砖厂所有的200砖机1台外,还有其在1988年购买的350-4砖机1台,原告陈某固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西华村四组在2004年卖给杜某的制砖机就是其所有的制砖机,其要求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变压器增荣费台班差额问题,被告电业局在2005年按照工业用电收费的变压器的户名为“西华大寨抽水”,而原告陈某固所有的按照工业用电收费的变压器的户名为“西华大寨砖厂”,两者户名并不一致,原告陈某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这两者就是同一变压器,其主张被告电业局侵犯了其变压器17千瓦的增荣费户头不能成立,无法认定。其次,即是被告电业局侵占其变压器17千瓦的增容费户头对农业用电按照工业用电收费,多收取的电费侵害的是用户的权益,原告陈某固本人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书记员: 伍晓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