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2017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住嘉祥县。2018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主动投案自首,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化俭,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振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住嘉祥县。2017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延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住嘉祥县。2018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主动投案自首,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振月、李某某、陈延亮,明知王允才在台前县清水河乡非法拆解、冶炼废旧电瓶销售,而受王允才、韩庆灵雇佣,在台前县清水河乡一废旧厂子拆解废旧电瓶一个月左右,四百余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王允才、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振月、李某某、陈延亮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事实二、2016年10-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将价值487070元的废旧电瓶,在台前县清水河乡出售给王允才、韩庆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王允才、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事实三、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将价值3531152元的废旧电瓶,在台前县清水河乡出售给王允才、韩庆灵。将价值1047400元的废旧电瓶,在范县出售给张某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王允才、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月、李某某、陈延亮明知他人非法拆解、冶炼废旧电瓶销售,而受其雇佣拆解废旧电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振月、李某某、陈延亮在帮助王允才拆解电瓶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将废旧电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将废旧电瓶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振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其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具体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量四百余吨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系从犯,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延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延亮的犯罪事实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被告人系从犯、且属投案自首,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应依法认定坦白,犯罪数额不能全部认定是电瓶,其中有铜和铝的,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振月、李某某、陈延亮,明知王允才在台前县清水河乡非法拆解、冶炼废旧电瓶销售,而受王允才、韩庆灵雇佣,在台前县清水河乡一废旧厂子拆解废旧电瓶一个月左右,四百余吨。事实二、2016年10-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将价值487070元的废旧电瓶,在台前县清水河乡出售给王允才、韩庆灵。事实三、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将价值3531152元的废旧电瓶,在台前县清水河乡出售给王允才、韩庆灵。将价值1047400元的废旧电瓶,在范县出售给张某2。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王允才、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振月、李某某、陈延亮、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8)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月、李某某、陈延亮、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月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延亮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月、李某某、陈延亮明知他人非法拆解、冶炼废旧电瓶销售,而受其雇佣拆解废旧电瓶,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将废旧电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将废旧电瓶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情节特别严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振月、李某某、陈延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延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振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延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振月、陈延亮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田孝鹤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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