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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人民检察院
王连才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07月31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2日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某看守所。
范某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范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连才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后王连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濮中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01月0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7月28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连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范某城关镇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茂业生活广场处,将横过道路的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死亡。范某交警大队认定王连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连才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连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才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连才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连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连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7月31日起至2012年0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才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连才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连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连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7月31日起至2012年01月30日止)。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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