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09月1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濮二线普客隆超市处,与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葛XX相撞,葛XX当场死亡。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且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且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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