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为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为,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驾驶豫J·QG818号轿车沿道路左侧自东向西行驶至“葛嘴线”范县计生站门口与骑自行车的李XX、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张XX相撞,肇事后,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范县交警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案发后,张某为向死者李XX家属赔偿共计12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李XX、张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诚恳,案发后及时报案和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对李XX家属及张守才进行了积极的经济赔偿,取得了李XX家属和张XX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张某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李XX、张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诚恳,案发后及时报案和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对李XX家属及张守才进行了积极的经济赔偿,取得了李XX家属和张XX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张某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路坦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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