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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决定于9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J582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范县城南线李马桥十字路口处为躲避行人导致货车侧翻,并与鲁RV917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骑摩托车的行人陈XX死亡和鲁RV9170号轿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3月28日,刘某某到范县公安局投案。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证人高X、刘XX、赵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3)范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破案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刘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书记员: 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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