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到范某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3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某看守所。
范某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王爱竹、李龙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王爱竹及叶诚诚的法定代理人李龙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盛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J×××××五菱牌白灰色小型汽车行驶至范某濮城镇西环路苏庄路口处与叶亚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逃逸,致叶亚林死亡、叶某、王爱竹、叶城城轻微伤。经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某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让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宝文
审判员:范甫娟
审判员:杨明
书记员:董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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