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2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审判长:石宝文
审判员:范甫娟
审判员:杨明
书记员:董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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