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范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某看守所。
范某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主动退赃,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根据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主动退赃,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根据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段惠敏
书记员: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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