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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李顺练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顺练,男,24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顺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顺练驾驶豫SF0760号自卸货车沿罗山县城关镇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山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罗X铸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罗X铸受伤,电动车损坏,罗X铸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人李顺练留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顺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被告人李顺练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顺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凤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顺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抓捕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练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练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顺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练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练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顺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治民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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