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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吕中华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中华(小名勇意),男,41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吕中华驾驶豫S5C131号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子路镇陈湾村中心组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水库至陈湾村中心组路口,与沿龙山水库至子路镇村级公路由北向南魏X驾驶的豫SCF4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豫S5C131号车乘坐人陈X玲受伤,豫SCF498号车乘坐人岳X勤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吕中华驾车逃逸。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中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中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中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陈X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X玲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陈X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X玲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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