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余勇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勇,男,56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余勇驾驶赣C06181号货车沿罗山县新区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三里桥,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X国无证驾驶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挂,致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X怡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勇肇事后报警并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勇肇事后报警并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姚忆泉
审判员:张鑫
书记员:方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