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孙红彬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红彬,男,4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孙红彬驾驶豫S53811号中型自卸车,沿312国道罗山县城关外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796KM+85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许X明驾驶的豫S52570号二轮摩托车相剐擦,致许X明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X明的伤情构成重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孙红彬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于2011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红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红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红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彬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红彬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红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彬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红彬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红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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